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俊男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全
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八德南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
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楊茗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手肘、右手腕
、右大腿、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
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
見審交易卷第15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卷證
於114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
2月3日橋檢春調114偵13610字第1149067381號函上之本院收
案戳章可參,故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
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