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性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性相於民國114年5月7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仁愛街132巷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1分許,行經仁愛街132巷與
信義路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任宥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6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
暨顏面撕裂傷(下巴及下唇開放性傷口各1公分及5公分)、
左上臂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右額、右
下巴裂傷8公分、口唇裂傷3公分、雙手臂撞傷瘀腫、雙手腕
裂傷12公分、雙膝擦裂傷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性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性相於民國114年5月7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仁愛街132巷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1分許,行經仁愛街132巷與
信義路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任宥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6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
暨顏面撕裂傷(下巴及下唇開放性傷口各1公分及5公分)、
左上臂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右額、右
下巴裂傷8公分、口唇裂傷3公分、雙手臂撞傷瘀腫、雙手腕
裂傷12公分、雙膝擦裂傷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