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於轉彎時需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他車輛間之間距,且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林羿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
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
傷(2公分)、左肩、左肘、雙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