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宏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宇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5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之九丰鋼鐵
材料有限公司前(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右側超車,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錦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錦雲受有頭
部挫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右側肩膀擦挫傷併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
折、右胸壁頓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交
易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