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杜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2時3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楠陽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朝新路右轉車
道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右側有江如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停而摔倒
在地,因而受有顏面、右手、右足二至三度摩擦熱燒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顏面挫傷併右眼人工水晶體錯位、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交易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楠陽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對於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乙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停等紅燈,聽到很大的聲
響,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自摔倒地,我沒有突然往右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接近朝新路右轉車道口時,告訴人江如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因緊
急煞停而摔倒在地,受有顏面、右手、右足二至三度摩擦熱
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顏面挫傷併右眼人工水晶體錯
位、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人即目擊證人蕭睿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2至23頁,交易卷第58至62頁
),並有德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
頁、第35頁、第39至42頁、第4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原本我在楠陽路停等紅燈,
當號誌變成綠燈時我便起步進入機車專用道,我才剛過朝新
路口,被告突然從我的左側急切到我的左前方,我當下閃避
不及只能剎車,就直接摔車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
即目擊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發前有4
台機車在朝新路(朝仁路)口機車專用道停等紅燈,被告是
外送車騎在我的左前方、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我們距離不
遠,綠燈起步後被告原本順順地騎,後來他要往監理站方向
就突然往右切,當下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因為被告與
告訴人距離很近,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摔車,我覺得那是無
法閃避的距離,被告有停下來回頭看,但沒有關心又騎走,
我追上去在監理站前追到被告,跟他說剛剛有發生車禍,但
他說不關他的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至23頁,交
易卷第58至61頁)。細繹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
貿然往右偏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等情均相一致。且證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
情應無特意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中目擊證
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
後令具結,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是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於行進中疏未注意與
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閃避不
及而自摔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往右偏
行云云,顯屬無據。
㈢而被告辯稱:當時連續兩個紅燈,我兩個紅燈都有等,在停
等第二個紅燈時,看後照鏡才知道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惟
觀諸案發當時楠陽路與朝新路(朝仁路)口、朝新路右轉車
道口之號誌時相變化分別如下:
⒈楠陽路與朝新路(朝仁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號誌總週期為1
50秒:
①時相一為楠陽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87秒 (含黃燈4秒、全紅
4秒)。
②時相二為楠陽路西往東方向綠燈遲閉(顯示左、直、右箭 頭
綠燈)23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
③時相三為朝新路、朝仁路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40秒(含黃燈3
秒、全紅4秒)。
⒉楠陽路與朝新路右轉車道口號誌時制計畫,號誌總週期為150
秒:
①時相一為楠陽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110秒(含黃燈4秒、全紅
3秒)。
②時相二為朝新路右轉車道綠燈40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
。
⒊楠陽路與朝新路口西向機車專用道目前設有遠、近端共三組
燈面可供觀看,機車專用道與快車道共用時相,並無實施分
流管制,同一路口近、遠端均會顯示相同燈號。另楠陽路與
朝新路右轉車道口機車專用道目前設有遠、近端共三組燈面
可供觀看,亦無實施分流管制;兩路口於楠陽路西向採同紅
(不同綠)連鎖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6日高
市交智運字第11437984700號函暨檢附號制時相時制表2張(
審交易卷第72-1至72-5頁)。可認被告沿楠陽路機車專用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於楠陽路與朝新路(朝仁路)口停等
紅燈時,前方楠陽路與朝新路右轉車道口亦為紅燈(即同紅
),然依照上開號誌時制計畫,前方楠陽路與朝新路右轉車
道口於紅燈40秒(時相二)後變換為綠燈(時相一),而楠
陽路與朝新路(朝仁路)口則為紅燈共63秒(時相二及時相
三)始變換為綠燈(即不同綠),故被告於楠陽路與朝新路
(朝仁路)口綠燈起始時,前方楠陽路與朝新路右轉車道口
已變換為綠燈,此亦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綠燈起步後,前方路口也是綠燈等語相符(見交易卷
第60頁),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自摔倒地時,我在停等紅
燈是靜止狀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1頁),其對於上開行車規定應知之甚
詳,參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並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是案發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
明。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告訴人則沿該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有貿
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等節,然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時均係
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被告係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有成年子女,與
前妻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杜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2時3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楠陽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朝新路右轉車
道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右側有江如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停而摔倒
在地,因而受有顏面、右手、右足二至三度摩擦熱燒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顏面挫傷併右眼人工水晶體錯位、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交易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楠陽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對於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乙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停等紅燈,聽到很大的聲
響,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自摔倒地,我沒有突然往右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接近朝新路右轉車道口時,告訴人江如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因緊
急煞停而摔倒在地,受有顏面、右手、右足二至三度摩擦熱
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顏面挫傷併右眼人工水晶體錯
位、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人即目擊證人蕭睿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2至23頁,交易卷第58至62頁
),並有德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
頁、第35頁、第39至42頁、第4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原本我在楠陽路停等紅燈,
當號誌變成綠燈時我便起步進入機車專用道,我才剛過朝新
路口,被告突然從我的左側急切到我的左前方,我當下閃避
不及只能剎車,就直接摔車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
即目擊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發前有4
台機車在朝新路(朝仁路)口機車專用道停等紅燈,被告是
外送車騎在我的左前方、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我們距離不
遠,綠燈起步後被告原本順順地騎,後來他要往監理站方向
就突然往右切,當下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因為被告與
告訴人距離很近,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摔車,我覺得那是無
法閃避的距離,被告有停下來回頭看,但沒有關心又騎走,
我追上去在監理站前追到被告,跟他說剛剛有發生車禍,但
他說不關他的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至23頁,交
易卷第58至61頁)。細繹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
貿然往右偏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等情均相一致。且證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
情應無特意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中目擊證
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
後令具結,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是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於行進中疏未注意與
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閃避不
及而自摔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往右偏
行云云,顯屬無據。
㈢而被告辯稱:當時連續兩個紅燈,我兩個紅燈都有等,在停
等第二個紅燈時,看後照鏡才知道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惟
觀諸案發當時楠陽路與朝新路(朝仁路)口、朝新路右轉車
道口之號誌時相變化分別如下:
⒈楠陽路與朝新路(朝仁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號誌總週期為1
50秒:
①時相一為楠陽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87秒 (含黃燈4秒、全紅
4秒)。
②時相二為楠陽路西往東方向綠燈遲閉(顯示左、直、右箭 頭
綠燈)23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
③時相三為朝新路、朝仁路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40秒(含黃燈3
秒、全紅4秒)。
⒉楠陽路與朝新路右轉車道口號誌時制計畫,號誌總週期為150
秒:
①時相一為楠陽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110秒(含黃燈4秒、全紅
3秒)。
②時相二為朝新路右轉車道綠燈40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
。
⒊楠陽路與朝新路口西向機車專用道目前設有遠、近端共三組
燈面可供觀看,機車專用道與快車道共用時相,並無實施分
流管制,同一路口近、遠端均會顯示相同燈號。另楠陽路與
朝新路右轉車道口機車專用道目前設有遠、近端共三組燈面
可供觀看,亦無實施分流管制;兩路口於楠陽路西向採同紅
(不同綠)連鎖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6日高
市交智運字第11437984700號函暨檢附號制時相時制表2張(
審交易卷第72-1至72-5頁)。可認被告沿楠陽路機車專用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於楠陽路與朝新路(朝仁路)口停等
紅燈時,前方楠陽路與朝新路右轉車道口亦為紅燈(即同紅
),然依照上開號誌時制計畫,前方楠陽路與朝新路右轉車
道口於紅燈40秒(時相二)後變換為綠燈(時相一),而楠
陽路與朝新路(朝仁路)口則為紅燈共63秒(時相二及時相
三)始變換為綠燈(即不同綠),故被告於楠陽路與朝新路
(朝仁路)口綠燈起始時,前方楠陽路與朝新路右轉車道口
已變換為綠燈,此亦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綠燈起步後,前方路口也是綠燈等語相符(見交易卷
第60頁),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自摔倒地時,我在停等紅
燈是靜止狀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1頁),其對於上開行車規定應知之甚
詳,參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並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是案發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
明。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告訴人則沿該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有貿
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等節,然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時均係
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被告係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有成年子女,與
前妻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