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傑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徐暐傑於民國113年2月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東往西南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澄清湖後門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前往澄清湖後門之際,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
轉,適鄭炳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前路西
北往東南向直行而至,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
口,2車發生碰撞,致鄭炳坤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
不完全性損傷、左下肢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併膝膕動脈損傷之傷
害,並遺有四肢肌力減損、左下垂足等重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徐暐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58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警卷
第33頁),並實際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前述規則駕
駛車輛。被告駕車行至上述路口,未遵照燈光號誌指示,貿
然闖紅燈前行,致告訴人沿文前路西北往東南向騎車直行而
至,見狀不及閉煞,2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未按前述
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事故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及告訴人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委員會114年8
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交易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相符,足證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告訴人於
案發後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醫診斷受有外傷性第三、四
、五、六頸椎不完全性損傷、左下肢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併
膝膕動脈損傷之傷害;嗣經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仍
遺有中樞神經損害,包括四肢肌力減損,行動困難,頑固性
神經痛,需使用輪椅代步,並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終
身工作能力明顯減損;其四肢無力、左下垂足症狀已屬固定
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6日函文及所
附病歷在卷可憑(簡卷第35頁;交易卷第45頁;病歷卷),
足認上開傷勢肇因於本案事故,而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因果
關係;並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同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未論及上揭罪名,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予以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堪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
涉案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35頁),足認其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發覺前揭罪嫌前,表明自身為涉案肇事人;又嗣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情節,致使告訴人蒙受難以復原之重
大傷害;及其自陳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額差距
懸殊,目前尚未獲致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
135頁),及其始終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
有未與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
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傑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徐暐傑於民國113年2月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東往西南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澄清湖後門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前往澄清湖後門之際,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
轉,適鄭炳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前路西
北往東南向直行而至,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
口,2車發生碰撞,致鄭炳坤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
不完全性損傷、左下肢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併膝膕動脈損傷之傷
害,並遺有四肢肌力減損、左下垂足等重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徐暐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58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警卷
第33頁),並實際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前述規則駕
駛車輛。被告駕車行至上述路口,未遵照燈光號誌指示,貿
然闖紅燈前行,致告訴人沿文前路西北往東南向騎車直行而
至,見狀不及閉煞,2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未按前述
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事故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及告訴人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委員會114年8
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交易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相符,足證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告訴人於
案發後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醫診斷受有外傷性第三、四
、五、六頸椎不完全性損傷、左下肢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併
膝膕動脈損傷之傷害;嗣經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仍
遺有中樞神經損害,包括四肢肌力減損,行動困難,頑固性
神經痛,需使用輪椅代步,並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終
身工作能力明顯減損;其四肢無力、左下垂足症狀已屬固定
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6日函文及所
附病歷在卷可憑(簡卷第35頁;交易卷第45頁;病歷卷),
足認上開傷勢肇因於本案事故,而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因果
關係;並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同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未論及上揭罪名,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予以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堪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
涉案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35頁),足認其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發覺前揭罪嫌前,表明自身為涉案肇事人;又嗣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情節,致使告訴人蒙受難以復原之重
大傷害;及其自陳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額差距
懸殊,目前尚未獲致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
135頁),及其始終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
有未與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
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