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易鑫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屏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
轉彎應注意右側來車,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洪沛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頸部鈍傷併暈眩,經頸圈固定、左手背3公分開放性傷口、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
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易鑫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屏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
轉彎應注意右側來車,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洪沛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頸部鈍傷併暈眩,經頸圈固定、左手背3公分開放性傷口、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
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