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蔡孟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47巷(下稱後昌路47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駛,欲左轉駛入後昌路47巷,適黃偉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車距,而貿然超越蔡孟家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
偉婷人車倒地,並受有懷孕33週併早期宮縮、左腿脛骨近端
及中段骨折、腓骨骨折、左手前臂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
傷等傷害。嗣蔡孟家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蔡孟家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我要左轉時,聽到後方有人在尖叫,我就趕緊剎車,但告
訴人黃偉婷的車輛還是擦撞到我的車輛,我的車在事發當時
是停止狀態,我對本案事故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與告
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事發經過之認定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於本案事發時,正在左轉彎進
入後昌路47巷內,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由後
昌路北往東左轉後昌路47巷,對方騎乘機車在我左後方直行
,對方機車不知道什麼部位與我的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
語(見警卷第33頁),復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要左轉進入後
昌路47巷,我有打方向燈轉彎,並且有看後照鏡確認沒有來
車後,才慢慢左轉彎要進入47巷內,事故發生時,我已經左
轉到雙黃線,告訴人突然從我後面騎過來,我們才發生事故
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該表認定被告
有左轉彎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時,亦為承
認犯行之表示(見偵卷第12頁)。由上以觀,被告於事發後之
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已數度自承其於事發當時,確係
處於轉彎進入後昌路47巷之行進狀態甚明。
(2)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之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由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對方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
她打左轉方向燈就要左轉後昌路47巷往東,我有看到,但來
不及,我的機車右側與她左側車身撞到(見警卷第35-36頁)
。是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亦陳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正在轉彎進入後昌路47巷,佐以本案事故處理員警在現場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亦明確標示被告車輛確有向左
偏轉之行車軌跡,且由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見,告訴人於
事發後即經送往醫院救治(見警卷第42頁),是本案留存於事
故現場製作談話紀錄及事故現場圖之人,應僅有被告1人,
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係員警本於被告事發後第一
時間之供述所繪製,更可推知被告於事發當時,應係處於左
轉彎進入後昌路47巷之過程,至為明確。
(3)綜合上情,被告於事發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已數度供稱其於
本案發生時,正在左轉進入後昌路47巷,此節亦與卷內所存
客觀事證相符,而被告於事發後已一年有餘之114年11月24
日審判程序,方翻易其詞而改稱上情,非但與其歷次供述情
節明顯矛盾,更與卷內既存事證有明顯衝突,堪認其上開辯
詞,僅為其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事發當時,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前
方,而遭被告車輛自其車輛之右後方撞擊其車身等語(見警
卷第11-25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本案係其於左轉彎進
入後昌路47巷之過程中,遭告訴人自後方駛來而撞擊其車輛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36頁),且告訴人於事
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亦陳稱被告車輛於事發前
,係在其右前方,且其有看見被告有顯示左轉彎之方向燈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35-36頁),顯見告訴人在事發後之第一時
間,對事發經過之描述,與被告所陳述之事發經過均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提及其在事
故發生前,有看到被告在路口欲左轉之情(見警卷第35頁、
本院卷第28頁),顯見告訴人車輛在被告車輛準備轉彎進入
後昌路47巷時,應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首堪認定。
(2)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未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1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車輛在
我前面時,已經來不及閃,當時後昌路的右方有攤販,如果
向左閃的話又會跨過分向線而逆向,我只能往前騎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4頁),而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本案事發時,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與
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見警卷第35頁),顯見告訴人
車輛在事發當下,應與被告車輛呈現併駛之狀態,則告訴人
車輛於事發前既位於被告車輛後側,其於事發時則已與被告
車輛呈現併駛狀態,顯見告訴人確有自後方超越前車之舉措
,允無疑問。
3.綜合上述,依照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於事發當時,正於後昌
路左轉進入後昌路47巷內,而告訴人則於後方超越被告車輛
欲直行後昌路,而於超車過程中,與被告車輛之車體發生擦
撞,而致生本案事故,應堪認定。
(四)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1.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過失責
任之判斷,近年之學理通說及實務上多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
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責任之判斷上應先確認行為人所違
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否已對他人創造
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實現於特定之侵
害結果,即行為人創造之風險,是否與法益侵害結果具因果
關係,以為判斷過失責任之成立。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3頁),當應對上開交
通規則有所認知,依法應負有注意義務,而就本案情節以觀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在後昌路向左偏駛以轉彎進入後昌路
47巷內,而告訴人則欲超越被告車輛直行後昌路,並於超車
過程中與被告發生事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在轉彎前,看後照鏡沒有來車,就慢慢靠左彎進
入後昌路47巷內,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騎很快過來,導致雙
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欲轉彎進入後昌
路47巷時,並未留意到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車輛,即逕行向左
偏駛,導致告訴人在超越被告車輛而與被告車輛呈現併駛狀
態時,因被告向左偏駛導致車輛併行間隔不足,而致雙方車
側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9-40、43-44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
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之違反注意
義務情節,應堪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並經高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均認被告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肇事
原因(見審交易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49-52頁),而與本院
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允無疑問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之規定,係在避
免車輛行駛時,因車輛間之間隔不足而發生擦撞、勾到或拉
扯、碰撞導致事故發生之危害,是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車輛
保持併行間隔即貿然左轉,致其車側與告訴人車輛之車側發
生擦撞,堪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
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偏駛,當可
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偏駛時,與併行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之風
險,且如被告保持安全間隔,應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
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治,而經該院診斷受有懷孕33週併早期宮縮、左腿脛骨近
端及中段骨折、腓骨骨折、左手前臂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
擦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29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因本案事故所生,而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於超越被告車輛時,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
身與被告車輛之左側發生擦撞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
上情以觀,應可合理推認告訴人係由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並
因而與向左偏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認定本案事故發生之位置距離後昌路之行車
分向線(即俗稱之雙黃線)甚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陳其車輛於事發時,係在後昌路上靠近行車分向線
之位置左轉進入後昌路47巷(見警卷第4頁),而依告訴人所
陳,其於超越被告車輛之過程中,並未跨越行車分向線(見
本院卷第31-32頁),綜合上開情節,在被告車輛已甚為靠近
行車分向線之情形下,告訴人猶在未超越行車分向線之情形
下超越被告車輛,應可合理認定其於超車時,並未與被告車
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為明確,惟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
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
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
5.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定告訴人係自後方碰撞被告
車輛,而認告訴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見審交
易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49-52頁),惟本案事故係於告訴
人超越被告車輛之過程中所發生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告訴人於本案中之與有過失情節,自應為超車過程中未保
持並行間隔,是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對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判斷所憑之事實基礎,既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所出入,自難
憑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
般道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且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包含懷
孕33週併早期宮縮、左腿脛骨近端及中段骨折、腓骨骨折等
傷勢,均係須以相當時日、勞費方可治癒之嚴重傷勢,甚而
影響於告訴人腹內胎兒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損害並非輕
微,然考量被告本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係未與旁車保持安
全間隔,而屬未積極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且告訴
人於本案中,亦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是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情,應以中度之有
期徒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品行尚可,然考量被告雖於事發後留置於現場並
自首為肇事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非但對其肇事過程之主
要情節反覆翻易其詞,更執詞爭辯自身過失責任,且始終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
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蔡孟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47巷(下稱後昌路47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駛,欲左轉駛入後昌路47巷,適黃偉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車距,而貿然超越蔡孟家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
偉婷人車倒地,並受有懷孕33週併早期宮縮、左腿脛骨近端
及中段骨折、腓骨骨折、左手前臂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
傷等傷害。嗣蔡孟家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蔡孟家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我要左轉時,聽到後方有人在尖叫,我就趕緊剎車,但告
訴人黃偉婷的車輛還是擦撞到我的車輛,我的車在事發當時
是停止狀態,我對本案事故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與告
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事發經過之認定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於本案事發時,正在左轉彎進
入後昌路47巷內,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由後
昌路北往東左轉後昌路47巷,對方騎乘機車在我左後方直行
,對方機車不知道什麼部位與我的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
語(見警卷第33頁),復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要左轉進入後
昌路47巷,我有打方向燈轉彎,並且有看後照鏡確認沒有來
車後,才慢慢左轉彎要進入47巷內,事故發生時,我已經左
轉到雙黃線,告訴人突然從我後面騎過來,我們才發生事故
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該表認定被告
有左轉彎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時,亦為承
認犯行之表示(見偵卷第12頁)。由上以觀,被告於事發後之
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已數度自承其於事發當時,確係
處於轉彎進入後昌路47巷之行進狀態甚明。
(2)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之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由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對方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
她打左轉方向燈就要左轉後昌路47巷往東,我有看到,但來
不及,我的機車右側與她左側車身撞到(見警卷第35-36頁)
。是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亦陳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正在轉彎進入後昌路47巷,佐以本案事故處理員警在現場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亦明確標示被告車輛確有向左
偏轉之行車軌跡,且由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見,告訴人於
事發後即經送往醫院救治(見警卷第42頁),是本案留存於事
故現場製作談話紀錄及事故現場圖之人,應僅有被告1人,
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係員警本於被告事發後第一
時間之供述所繪製,更可推知被告於事發當時,應係處於左
轉彎進入後昌路47巷之過程,至為明確。
(3)綜合上情,被告於事發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已數度供稱其於
本案發生時,正在左轉進入後昌路47巷,此節亦與卷內所存
客觀事證相符,而被告於事發後已一年有餘之114年11月24
日審判程序,方翻易其詞而改稱上情,非但與其歷次供述情
節明顯矛盾,更與卷內既存事證有明顯衝突,堪認其上開辯
詞,僅為其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事發當時,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前
方,而遭被告車輛自其車輛之右後方撞擊其車身等語(見警
卷第11-25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本案係其於左轉彎進
入後昌路47巷之過程中,遭告訴人自後方駛來而撞擊其車輛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36頁),且告訴人於事
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亦陳稱被告車輛於事發前
,係在其右前方,且其有看見被告有顯示左轉彎之方向燈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35-36頁),顯見告訴人在事發後之第一時
間,對事發經過之描述,與被告所陳述之事發經過均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提及其在事
故發生前,有看到被告在路口欲左轉之情(見警卷第35頁、
本院卷第28頁),顯見告訴人車輛在被告車輛準備轉彎進入
後昌路47巷時,應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首堪認定。
(2)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未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1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車輛在
我前面時,已經來不及閃,當時後昌路的右方有攤販,如果
向左閃的話又會跨過分向線而逆向,我只能往前騎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4頁),而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本案事發時,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與
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見警卷第35頁),顯見告訴人
車輛在事發當下,應與被告車輛呈現併駛之狀態,則告訴人
車輛於事發前既位於被告車輛後側,其於事發時則已與被告
車輛呈現併駛狀態,顯見告訴人確有自後方超越前車之舉措
,允無疑問。
3.綜合上述,依照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於事發當時,正於後昌
路左轉進入後昌路47巷內,而告訴人則於後方超越被告車輛
欲直行後昌路,而於超車過程中,與被告車輛之車體發生擦
撞,而致生本案事故,應堪認定。
(四)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1.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過失責
任之判斷,近年之學理通說及實務上多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
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責任之判斷上應先確認行為人所違
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否已對他人創造
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實現於特定之侵
害結果,即行為人創造之風險,是否與法益侵害結果具因果
關係,以為判斷過失責任之成立。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3頁),當應對上開交
通規則有所認知,依法應負有注意義務,而就本案情節以觀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在後昌路向左偏駛以轉彎進入後昌路
47巷內,而告訴人則欲超越被告車輛直行後昌路,並於超車
過程中與被告發生事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在轉彎前,看後照鏡沒有來車,就慢慢靠左彎進
入後昌路47巷內,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騎很快過來,導致雙
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欲轉彎進入後昌
路47巷時,並未留意到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車輛,即逕行向左
偏駛,導致告訴人在超越被告車輛而與被告車輛呈現併駛狀
態時,因被告向左偏駛導致車輛併行間隔不足,而致雙方車
側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9-40、43-44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
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之違反注意
義務情節,應堪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並經高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均認被告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肇事
原因(見審交易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49-52頁),而與本院
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允無疑問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之規定,係在避
免車輛行駛時,因車輛間之間隔不足而發生擦撞、勾到或拉
扯、碰撞導致事故發生之危害,是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車輛
保持併行間隔即貿然左轉,致其車側與告訴人車輛之車側發
生擦撞,堪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
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偏駛,當可
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偏駛時,與併行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之風
險,且如被告保持安全間隔,應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
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治,而經該院診斷受有懷孕33週併早期宮縮、左腿脛骨近
端及中段骨折、腓骨骨折、左手前臂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
擦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29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因本案事故所生,而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於超越被告車輛時,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
身與被告車輛之左側發生擦撞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
上情以觀,應可合理推認告訴人係由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並
因而與向左偏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認定本案事故發生之位置距離後昌路之行車
分向線(即俗稱之雙黃線)甚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陳其車輛於事發時,係在後昌路上靠近行車分向線
之位置左轉進入後昌路47巷(見警卷第4頁),而依告訴人所
陳,其於超越被告車輛之過程中,並未跨越行車分向線(見
本院卷第31-32頁),綜合上開情節,在被告車輛已甚為靠近
行車分向線之情形下,告訴人猶在未超越行車分向線之情形
下超越被告車輛,應可合理認定其於超車時,並未與被告車
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為明確,惟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
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
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
5.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定告訴人係自後方碰撞被告
車輛,而認告訴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見審交
易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49-52頁),惟本案事故係於告訴
人超越被告車輛之過程中所發生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告訴人於本案中之與有過失情節,自應為超車過程中未保
持並行間隔,是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對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判斷所憑之事實基礎,既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所出入,自難
憑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
般道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且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包含懷
孕33週併早期宮縮、左腿脛骨近端及中段骨折、腓骨骨折等
傷勢,均係須以相當時日、勞費方可治癒之嚴重傷勢,甚而
影響於告訴人腹內胎兒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損害並非輕
微,然考量被告本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係未與旁車保持安
全間隔,而屬未積極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且告訴
人於本案中,亦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是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情,應以中度之有
期徒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品行尚可,然考量被告雖於事發後留置於現場並
自首為肇事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非但對其肇事過程之主
要情節反覆翻易其詞,更執詞爭辯自身過失責任,且始終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
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