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2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展榮(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高雄市大社區中山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市○○區○○○00號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機車優
先車道,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
,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
跨或占用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適
陳木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慢車
道同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陳木森因而受有
左臉頰擦傷、左下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
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
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2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展榮(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高雄市大社區中山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市○○區○○○00號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機車優
先車道,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
,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
跨或占用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適
陳木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慢車
道同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陳木森因而受有
左臉頰擦傷、左下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
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
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