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祿



蔡宗勳





張金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祿、告訴人蔡培真、被告蔡宗勳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依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MFT-5071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NBW-51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榮總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被告張金獅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本應注意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高雄市左
營區榮總路慢車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影響慢車道行
車動線,適被告何文祿騎乘A車、告訴人騎乘B車、被告蔡宗
勳騎乘C車行經該處時,被告何文祿本應注意偏左行駛,應
注意左後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被告蔡宗勳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
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前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為閃避被告何文祿所騎乘
之A車,因而緊急剎車,後方由被告蔡宗勳所騎乘之C車因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下巴以及右側手腕以及髖部以及膝蓋鈍挫傷、雙側手背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文祿、蔡宗勳、張金獅3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