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熙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彥熙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吊銷
,不得無照騎乘機車,竟於113年11月6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正徒步沿左營
下路西側路旁由西往東穿越馬路之行人李萬賜,致李萬賜受有左
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利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交易卷217頁)。此外,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交易卷224頁)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
於被告稱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云云,然被害人遭被告撞上前,
已在該車道上行走近10秒時間,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無誤(交易卷218頁),被害人於道路上行進甚久、速
度甚慢,顯無何突然衝上道路之情況,係被告行車過程中未
注意車前狀況芳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而犯過
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
致人傷害罪,但因本案發生於被告駕照吊銷期間經過後,公
訴意旨所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四、本案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照遭吊銷而失效後
,未合法領有駕照之狀態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使被害人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內容,以及被
告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
,或直接賠償被害人受到之損失(被告僅與被害人之保險公
司,就保險公司理賠而依照保險代位項被告請求之部分和解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交易卷203頁),另參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交易卷第224頁),及其過失態樣、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