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楊水源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王成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行駛在其
右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成華受有左手挫傷及撕裂傷1公
分、右手及右上肢擦傷、雙肩挫傷、背部挫傷、雙肩旋轉肌破裂
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楊水源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1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成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下稱岡山軍總)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已實際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即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並無未能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
之情事。審諸被告駕車沿上開路段行駛,並於接近沿同道路
、行向行駛之告訴人之際,未保持適當間隔,致使2車發生
碰撞,是以被告未按上揭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事故,當有過
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至岡山軍總急診,經醫診斷受
有左手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右手及右上肢擦傷、雙肩挫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至岡山軍總就醫
,經診斷有雙肩旋轉機破裂,嗣於113年5月28日轉至義大醫
院進行手術修復等節,有岡山軍總、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憑(他卷第25至33頁)。參以肩旋轉肌斷裂之成因係
外力撞擊,並於撞擊當下即成傷,有義大醫院114年6月23日
函文在卷可考(交簡卷第65頁);及告訴人至岡山軍總急診
時即主訴有雙肩挫傷之傷害,經醫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肩部旋
轉環帶撕裂或破裂等情,有岡山軍總病歷存卷可憑(交易卷
第27至49頁),可認告訴人雙肩因本案事故受有外來鈍力傷
害,而與肩旋轉肌破裂之成傷原因相符。從而,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受有左手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右手及右上肢擦傷、雙
肩挫傷、背部挫傷、雙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亦屬明確。
四、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受有頸、腰椎退化疾患之傷害,然審
諸告訴人經主治醫師確認病歷,認其頸、腰椎退化疾患成傷
原因可能為原本老化或退化疾患造成,無法判斷與遭受外力
有關等節,此有岡山軍總114年5月13日、114年8月25日函文
在卷可考(交簡卷第65頁;交易卷第25頁)。參以告訴人於
案發後前往急診時,經診斷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
脊髓病變」,及當日急診並未進行關於該疾病之處置等情,
有前述岡山軍總病歷足憑。復佐以告訴人已有年事,是以尚
不排除頸、腰椎退化疾患係因生理退化所致,要不因該疾患
於告訴人急診就醫之同時,經醫診斷查得而併記載於診斷證
明書,遽謂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至岡山軍總114年5月13日函
文復以:若有可能,撞擊當日或撞擊1週於理學檢查醫療影
像可以發現等語,僅係本於假設前提而為醫理推論,不足憑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頸、腰椎退化
疾患之傷害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未明肇事人身分之警員到
場時,主動表明為肇事駕駛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員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
),足認被告於警員察覺其犯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等過失情節,所幸前述傷
害非屬重大難治或危及生命;及其有意尋求調解,然因與告
訴人各所認知之金額存有差距,致未獲共識等情;兼考量被
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81至89頁),及其始終坦認
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
揭露,見交易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