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峰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峰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峰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交易卷第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峰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係就刑法第28
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歐文良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
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維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
確實注意行人動態即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交易卷第90頁):暨其自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固有意賠償
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惜未成立,是
尚難將無法成立調解之情況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0號
被 告 蔡峰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峰嘉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大德一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並撞擊正徒步在大德一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
之行人歐文良,致歐文良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室內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昏迷、左側第三到六肋骨骨折合
併輕微血胸、左側肱骨幹骨折、左膝關節脫位合併前十字韌
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臉部3公分撕裂傷經縫
合、陳舊性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歐文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峰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文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峰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峰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峰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交易卷第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峰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係就刑法第28
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歐文良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
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維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
確實注意行人動態即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交易卷第90頁):暨其自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固有意賠償
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惜未成立,是
尚難將無法成立調解之情況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0號
被 告 蔡峰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峰嘉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大德一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並撞擊正徒步在大德一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
之行人歐文良,致歐文良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室內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昏迷、左側第三到六肋骨骨折合
併輕微血胸、左側肱骨幹骨折、左膝關節脫位合併前十字韌
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臉部3公分撕裂傷經縫
合、陳舊性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歐文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峰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文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