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總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754號、179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總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呂總鎮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4年8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菜市場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40分前之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與九大路口時,因未懸
掛機車號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1時4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㈡於114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0分前之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照鏡損壞為
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總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
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
65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6頁、49頁至50頁;橋頭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179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6頁、81至82
頁;114年度交易字卷第6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3、47頁;1
14年度交易字卷第7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1、69頁),且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道○○○○○○○○○○○○○○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及車籍資料查
詢(見偵一卷第23、25、31、33頁);事實欄一、㈡部分,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見偵二卷第19、23至25、27、33、35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39
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
確定,並於11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業經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
為憑(見偵一卷第55至71頁、81至84頁、85至87頁;偵二卷
第87至103頁、113至115頁、117至120頁),是本案檢察官
已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酒後
駕車),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2
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
法秩序之心態,至為灼然,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2
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0.37毫克之狀態下,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一般道路上,雖均
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均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成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院一卷第53頁;院二卷第71頁)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院一卷第55至56頁;院二卷第73至74頁),
其尚有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起訴,尚待審理,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
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桓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