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政逸明知自身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1
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民
生街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逕自迴轉,適有吳巧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路1段
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巧薏受
有左小腿裂傷6公分、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另馬政逸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巧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馬政逸經本院合法送達
(交易卷第23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
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亦認本
案應科拘役,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4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依法調查,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A車迴轉並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本件事故),及告訴人吳巧薏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見前開路口號誌為黃燈,經確
認對向無來車才駕駛A車迴轉,不料進行迴轉約三分之一時
,B車突然出現在伊前方,伊趕緊煞車,並未撞及B車,告訴
人係自摔,不清楚伊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A車迴轉,適告訴人駕駛B車駛至該處,
進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警卷
第7至9、23頁,偵卷第127頁,交易卷第39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交易卷第35、41至45頁),復據被
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注意
「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
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
「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
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
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
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
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
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
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
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
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
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然其平日既駕駛A車代步而有相
當用路經驗,且前揭規定本屬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自不得諉
為不知。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觀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A車在前開路口向
左迴轉前,B車即沿中山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中,足認
被告駕駛A車在前開路口開始迴轉前,已可見對向有B車向南
通行,且於A車迴轉過程中,B車仍維持相同行向沿中山路1
段行駛,則至遲於B車駛近A車前方時,B車動態亦已於被告
雙眼視野可及之範圍,二車復距離甚近,惟被告猶逕自駕駛
A車持續迴轉,致A車車頭撞擊B車左側車身,進而造成B車向
其右側倒地,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事故
,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二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自摔一
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為採。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僅有
未依前揭規定迴車之過失,然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而此僅涉被告過
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事發後經診斷
受有左小腿裂傷6公分、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
,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且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又考量機車無
完整車體包覆,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經撞擊而人車倒地,易
受有頭部、四肢或軀幹傷害,本與常情相符。再參諸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即至岡山醫院急診,是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
部位與傷勢,既與本件事發過程暨告訴人指述受傷情形大抵
一致,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故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予以加
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
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
,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款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行為時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進而肇生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45頁),當認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實值
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IK000800_00000000000000000 錄影畫面初始左下角時間顯示17:31:31,後因變動翻拍範圍而未 能察見該時間。 (以播放器時間為準00:00:00-00:00:10) 00:00:00 錄影畫面初始為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口, 中山路1段行向號誌為黃燈,雖畫質模糊,仍可見中山路1段雙向 均有內、外快車道及慢車道,1輛機車(即B車)沿中山路1段南 向慢車道直行駛來,而中山路1段北向內快車道有2輛小客車( 第1輛小客車即A車)打方向燈等待左轉(圖1)。 00:00:02 中山路1段行向號誌轉為紅燈,A車開始左轉。 00:00:03 A車左轉中,車身已駛至路口約中山路1段南向內快車 道處,B車亦沿中山路1段南向慢車道前行中(圖2)。 00:00:04 A車仍持續左轉,車身已駛至路口約中山路1段南向外 快車道處,B車則沿中山路1段南向慢車道直行駛至A車前方,二 車距離甚近。 00:00:05 A車車頭旋即撞擊B車左側車身,B車遂向其右側倒地, A車晃動(圖3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