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琅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東昌
街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藍昌路293巷之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陳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藍昌路293巷東往西向行駛,並左轉東昌街至上述交岔路口之
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
、4、5、6、8、9肋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琅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東昌
街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藍昌路293巷之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陳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藍昌路293巷東往西向行駛,並左轉東昌街至上述交岔路口之
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
、4、5、6、8、9肋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