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婷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鈺婷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
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里0438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蔡○○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
麻痛、右肘挫傷、右髖疼痛、右膝疼痛、下背、右側髖部、
右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