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裕


蔡和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裕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0時3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及應依標字「停」指示停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
蔡和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明裕受
有右側手部割裂傷5.5公分、左側小腿割裂傷1公分、雙側膝部
挫擦傷等傷害、蔡和成受有左側2、3、4、5、6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鎖骨遠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即被告2人對彼此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