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銘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館路153巷、永昌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春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153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春霞受有左側橈骨頭脫臼之初期照護
、左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橈側韌
帶外傷性破裂之初期照護、左側尺側韌帶外傷性破裂之初期照
護、左側手肘尺側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27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銘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館路153巷、永昌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春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153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春霞受有左側橈骨頭脫臼之初期照護
、左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橈側韌
帶外傷性破裂之初期照護、左側尺側韌帶外傷性破裂之初期照
護、左側手肘尺側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27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