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2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上於民國114 年1 月1 日12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左營下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2 號前欲偏右
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李瓊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右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踝外髁撕脫性骨折、雙
膝、左手肘、手腕、雙足踝及右髖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