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興
王霈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振興(下稱被告廖振興)於
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
自由四路38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霈晴(下稱被告王霈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文恩路73巷口,暫停後再起步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即貿然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廖振興受有
左膝、左小腿、左足踝鈍挫傷、左側中段腓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王霈晴受有右胸多處肋骨骨折(1-7)合併連枷胸、
右肺挫傷、右側血氣胸及呼吸衰竭、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相互調解成立,且均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11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興
王霈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振興(下稱被告廖振興)於
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
自由四路38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霈晴(下稱被告王霈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文恩路73巷口,暫停後再起步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即貿然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廖振興受有
左膝、左小腿、左足踝鈍挫傷、左側中段腓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王霈晴受有右胸多處肋骨骨折(1-7)合併連枷胸、
右肺挫傷、右側血氣胸及呼吸衰竭、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相互調解成立,且均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