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珈
陳怡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
114年度交簡字第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珈、陳怡涵均緩刑2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珈、陳怡涵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
第84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為審理,
至其餘部分非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相互間已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
告訴,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後送醫,並於警員獲報前去醫院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
告2人於警員發覺其等過失傷害罪嫌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四、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
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
失當可指。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並衡酌被告2
人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被告蔡宜珈未依「停」標字
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陳怡涵未依「讓」標字減速慢行等過
失態樣,分別致告訴人陳怡涵受有左肩索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經手術及住院治療,須休養4週,6週內患肢不宜劇烈運動及
工作,並需專人照護;告訴人蔡宜珈受有右胸壁及右手第五
指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體表面積1%二度燙傷之傷害,宜
休養1周及門診追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11、19頁)等
實害結果;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蔡宜珈有期徒刑2月、被告陳怡涵拘役4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
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
。復以原判決所處前揭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於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2人分
別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失允當等語,均為無理
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21至123頁)。審酌其
等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過失,復相互達成
和解及各自撤回告訴,足認其等已有悔意,並就所致危害予
以相當彌補。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兼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要求,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珈
陳怡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
114年度交簡字第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珈、陳怡涵均緩刑2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珈、陳怡涵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
第84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為審理,
至其餘部分非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相互間已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
告訴,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後送醫,並於警員獲報前去醫院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
告2人於警員發覺其等過失傷害罪嫌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四、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
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
失當可指。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並衡酌被告2
人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被告蔡宜珈未依「停」標字
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陳怡涵未依「讓」標字減速慢行等過
失態樣,分別致告訴人陳怡涵受有左肩索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經手術及住院治療,須休養4週,6週內患肢不宜劇烈運動及
工作,並需專人照護;告訴人蔡宜珈受有右胸壁及右手第五
指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體表面積1%二度燙傷之傷害,宜
休養1周及門診追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11、19頁)等
實害結果;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蔡宜珈有期徒刑2月、被告陳怡涵拘役4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
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
。復以原判決所處前揭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於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2人分
別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失允當等語,均為無理
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21至123頁)。審酌其
等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過失,復相互達成
和解及各自撤回告訴,足認其等已有悔意,並就所致危害予
以相當彌補。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兼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要求,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