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Y TOI(中文譯名:陳東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TRAN DUY TO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交簡上卷
第43、71頁),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具體悔意亦未賠償,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告訴人黃○○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Y TOI(中文譯名:陳東塗)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Y TOI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金塗」更正
為「陳東塗」,第7行「貿然左轉」更正為「貿然駛入路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TRAN DUY TOI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TRAN DUY TOI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然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4
年7月3發布通緝,於同年月5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
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黃○○受有右側腓骨外踝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阿姨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3號
被 告 TRAN DUY TOI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Y TOI(中文譯名:陳金塗)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建楠路164巷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建
楠路16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楠路164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TRAN DUY T
OI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TRAN DUY TOI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4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Y TOI(中文譯名:陳東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TRAN DUY TO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交簡上卷
第43、71頁),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具體悔意亦未賠償,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告訴人黃○○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Y TOI(中文譯名:陳東塗)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Y TOI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金塗」更正
為「陳東塗」,第7行「貿然左轉」更正為「貿然駛入路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TRAN DUY TOI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TRAN DUY TOI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然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4
年7月3發布通緝,於同年月5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
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黃○○受有右側腓骨外踝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阿姨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3號
被 告 TRAN DUY TOI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Y TOI(中文譯名:陳金塗)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建楠路164巷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建
楠路16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楠路164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TRAN DUY T
OI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TRAN DUY TOI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4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