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2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怡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交簡
上卷第57、67至69、8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怡仁於民國112 年2 月2 日8 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茄萣
區茄萣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
路三段之Y 字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交
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茄萣
路二段內側車道之路面繪有白色左轉箭頭,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猶繼續直行,適有王保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王曾
芒,沿茄萣路二段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亦疏
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在系爭路口左轉入仁愛路三段,甲
、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保發、王曾芒均人車倒地,王保
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基底核出血、右側橈骨
骨折、右側鉤狀骨骨折、右側手腕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王曾
芒則受有頭部鈍傷、左臀、大腿鈍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保發及王曾芒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無法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
原判,改判拘役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致發生交通事
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其與王保發均同有肇事原因;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
大致無法成立調解;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復斟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被告固提起上訴主張: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調解金額差
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已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雙方未達
成調解之原因,量刑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被
告再以此事由上訴請求輕判,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輕規定暨前開各
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屬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
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