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訓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訓參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訓參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吊銷後未
重新考領,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海功路,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
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
且且在其尚未行駛至斑馬線處,於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仍在車道
範圍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柏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未注意遵守速限而超速行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柏齡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手第三
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皮膚撕裂傷(長約2.5公分)、右肘、右
前臂挫傷、擦傷、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孫訓參於肇事後
,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孫訓參(下稱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4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審交易卷40頁;交簡上卷第5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柏齡於警詢及原審所指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大
致相符(警卷第9-17頁;審交易卷第41-42頁;交簡卷第84
頁),復有(李柏齡)113年1月23日提出之告證一: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35-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警卷第37-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43-4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
卷第55-6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1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45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37-42頁)、(孫訓參)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當事人參加鑑定會議發言
單(交簡卷第51頁)、Google街景圖、地圖(交簡卷第53-5
5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433992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5
9-6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4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交簡卷第69頁)、本院114年11月14日勘驗
筆錄暨附圖(交簡上卷第52-53、57-59頁)、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高市工養處四
字第11474506300號函(交簡上卷第75頁)、(孫訓參)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9頁)、(被告李柏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1-54頁)、(
車牌:000-000)估價單(警卷第23-25頁)、(李柏齡所騎
乘之YA8-999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
李柏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孫訓參所騎
乘之335-PTG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
孫訓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0
.00mg/l(警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並就影像製作勘驗筆錄(文字部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
交簡上卷57-59頁)。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守機
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在其尚未行駛至斑馬線處,於尚未
進入交岔路口、仍在車道範圍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
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
議結果均略以:「1.孫訓參: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則
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
確有過失無訛。
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本案路口路面寬度,海功路東
側為30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中華民國
114年12月1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1474506300號函(交簡上
卷第75頁),又本案路口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7-39頁)在卷
可參,而本案告訴人駛入本案路口直到通過本案路口,花費
時間大約1.53至2秒,亦有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依照現場路口寬度計算,告訴人當時之時速大
約為每小時70.6公里到54公里(算式:30/1.53x60x60/1000
;30/2x60x60/1000,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確有
高於速限之情況,而此超速行駛之狀況確實足以剝奪兩造對
於車輛行向之觀察反應空間,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與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
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李柏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1-54頁
) 在卷可參,但此結果不拘束本院,尚不影響本院認定,
併此附明。
五、又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釀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
、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皮膚撕裂傷(長約2.5公
分)、右肘、右前臂挫傷、擦傷、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告訴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遵守機慢車兩段左
轉之標誌,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致生交通危害,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
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本案發生時被告已不在註銷期間,
故公訴意旨認應以同項第2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尚有誤
會。
⒉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
非無見,然考量原審就被告尚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即行左
轉之犯罪情節未加審酌,又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
之時,未依速限行車而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節雖非無
據,然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則考量上述犯罪情節
等情尚非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
由,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未持有駕
照之時間甚長,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法紀,對於道路交通
、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毫不關心。又本案雖告訴人與有超速之
過失,然其尚非於道路與他人競速或超速十分嚴重者,相對
而言被告於道路上胡行亂闖,不行兩段式左轉,甚至連基本
的轉彎規則都不遵守,其行向毫無可預測性,被告之過失甚
為嚴重,且顯然較告訴人嚴重許多。另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調解金額不一致,故
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89頁);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
於112年7月8日由急診入院,並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及内1固定
手術治療,112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4日;左下肢不宜踩
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需休養參個
月,後續復健參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出院後需門診
後續追蹤,警卷39頁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簡上卷97頁),暨其犯罪手
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當庭勘驗一審交簡卷卷末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私人店家監視器
軍校路與海功路口(時間0000000 00 00 00)資料夾中的XVR_ch6_
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檔案之13:49 至13:5
0處、軍校路與海功路口交通局監視器(時間0000000 00 0000)資
料夾的C000120 海功路軍校路_00000000000000.mkv 檔案之0629
至0634處。檔案均有影像無聲音。附圖先以電子檔提示,庭後附
卷。勘驗結果如下:
XVR_ch6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
13:49-13:50
畫面左上方為本案交岔路口,畫面右上方之時間為0000-00-00
00:23:07-04:23:08 ,影片初始可見告訴人車輛自畫面左方斑馬
線處駛出並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則位於畫面左上方,尚
未到路口及斑馬線之位置( 附圖一) 。於本段影片開始約過不足
1 秒時,被告車輛開始左轉,此時被告車輛距離該行向之斑馬線
仍有相當距離,告訴人車輛此時尚未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一半之位
置( 附圖二- 附圖三) ,告訴人車輛則保持筆直前進。於影片
13:50 處,兩車碰撞,雙方倒地( 附圖四) 。
C000120 海功路軍校路_00000000000000.mkv
00:06:30-00:06:35
畫面右下方可見時間為2023/07/08 04:22:55-04:23:00 ,影片
中可見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駛過該處之斑馬線向左直行,抵
達畫面左側斑馬線前速度稍減,通過畫面左側斑馬線後即與被告
碰撞倒地,告訴人經過該路口大約用時1.53至2 秒( 影片時間,
非必然等同現實時間,附圖五- 附圖六) 。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訓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訓參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訓參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吊銷後未
重新考領,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海功路,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
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
且且在其尚未行駛至斑馬線處,於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仍在車道
範圍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柏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未注意遵守速限而超速行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柏齡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手第三
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皮膚撕裂傷(長約2.5公分)、右肘、右
前臂挫傷、擦傷、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孫訓參於肇事後
,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孫訓參(下稱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4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審交易卷40頁;交簡上卷第5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柏齡於警詢及原審所指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大
致相符(警卷第9-17頁;審交易卷第41-42頁;交簡卷第84
頁),復有(李柏齡)113年1月23日提出之告證一: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35-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警卷第37-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43-4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
卷第55-6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1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45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37-42頁)、(孫訓參)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當事人參加鑑定會議發言
單(交簡卷第51頁)、Google街景圖、地圖(交簡卷第53-5
5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433992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5
9-6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4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交簡卷第69頁)、本院114年11月14日勘驗
筆錄暨附圖(交簡上卷第52-53、57-59頁)、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高市工養處四
字第11474506300號函(交簡上卷第75頁)、(孫訓參)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9頁)、(被告李柏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1-54頁)、(
車牌:000-000)估價單(警卷第23-25頁)、(李柏齡所騎
乘之YA8-999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
李柏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孫訓參所騎
乘之335-PTG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
孫訓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0
.00mg/l(警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並就影像製作勘驗筆錄(文字部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
交簡上卷57-59頁)。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守機
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在其尚未行駛至斑馬線處,於尚未
進入交岔路口、仍在車道範圍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
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
議結果均略以:「1.孫訓參: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則
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
確有過失無訛。
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本案路口路面寬度,海功路東
側為30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中華民國
114年12月1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1474506300號函(交簡上
卷第75頁),又本案路口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7-39頁)在卷
可參,而本案告訴人駛入本案路口直到通過本案路口,花費
時間大約1.53至2秒,亦有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依照現場路口寬度計算,告訴人當時之時速大
約為每小時70.6公里到54公里(算式:30/1.53x60x60/1000
;30/2x60x60/1000,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確有
高於速限之情況,而此超速行駛之狀況確實足以剝奪兩造對
於車輛行向之觀察反應空間,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與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
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李柏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1-54頁
) 在卷可參,但此結果不拘束本院,尚不影響本院認定,
併此附明。
五、又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釀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
、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皮膚撕裂傷(長約2.5公
分)、右肘、右前臂挫傷、擦傷、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告訴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遵守機慢車兩段左
轉之標誌,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致生交通危害,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
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本案發生時被告已不在註銷期間,
故公訴意旨認應以同項第2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尚有誤
會。
⒉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
非無見,然考量原審就被告尚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即行左
轉之犯罪情節未加審酌,又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
之時,未依速限行車而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節雖非無
據,然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則考量上述犯罪情節
等情尚非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
由,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未持有駕
照之時間甚長,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法紀,對於道路交通
、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毫不關心。又本案雖告訴人與有超速之
過失,然其尚非於道路與他人競速或超速十分嚴重者,相對
而言被告於道路上胡行亂闖,不行兩段式左轉,甚至連基本
的轉彎規則都不遵守,其行向毫無可預測性,被告之過失甚
為嚴重,且顯然較告訴人嚴重許多。另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調解金額不一致,故
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89頁);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
於112年7月8日由急診入院,並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及内1固定
手術治療,112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4日;左下肢不宜踩
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需休養參個
月,後續復健參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出院後需門診
後續追蹤,警卷39頁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簡上卷97頁),暨其犯罪手
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當庭勘驗一審交簡卷卷末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私人店家監視器
軍校路與海功路口(時間0000000 00 00 00)資料夾中的XVR_ch6_
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檔案之13:49 至13:5
0處、軍校路與海功路口交通局監視器(時間0000000 00 0000)資
料夾的C000120 海功路軍校路_00000000000000.mkv 檔案之0629
至0634處。檔案均有影像無聲音。附圖先以電子檔提示,庭後附
卷。勘驗結果如下:
XVR_ch6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
13:49-13:50
畫面左上方為本案交岔路口,畫面右上方之時間為0000-00-00
00:23:07-04:23:08 ,影片初始可見告訴人車輛自畫面左方斑馬
線處駛出並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則位於畫面左上方,尚
未到路口及斑馬線之位置( 附圖一) 。於本段影片開始約過不足
1 秒時,被告車輛開始左轉,此時被告車輛距離該行向之斑馬線
仍有相當距離,告訴人車輛此時尚未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一半之位
置( 附圖二- 附圖三) ,告訴人車輛則保持筆直前進。於影片
13:50 處,兩車碰撞,雙方倒地( 附圖四) 。
C000120 海功路軍校路_00000000000000.mkv
00:06:30-00:06:35
畫面右下方可見時間為2023/07/08 04:22:55-04:23:00 ,影片
中可見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駛過該處之斑馬線向左直行,抵
達畫面左側斑馬線前速度稍減,通過畫面左側斑馬線後即與被告
碰撞倒地,告訴人經過該路口大約用時1.53至2 秒( 影片時間,
非必然等同現實時間,附圖五- 附圖六) 。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