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婷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
17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婷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5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拘役50日太重,我有重度
憂鬱症,腳也無法蹲下來,無法執行拘役,經濟狀況也無法
易科罰金,我對告訴人沈盈君受的傷勢十分內疚,我也深刻
反省,希望可以考量我身心及經濟方面,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表明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業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考慮被告生活、
經濟狀況之情形,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輕而非妥適之情。
被告固以其家境清寒、領有重大傷病卡,患有中度憂鬱,請
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
,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而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個人經濟、身心健康因素等節,雖值同情,然
此究非其行為較堪憫恕之事由,仍應就其本件犯行施以相應
之刑罰而為充分評價,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清寒證明書及
經濟資料等件,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
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
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認被告未親自出席調解
,並無積極處理之態度(交簡上卷第62頁)等情,經斟酌上
情及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僅量處
拘役50日,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