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9月1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26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黃淑貞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3、75至76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名山二街一般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蔡沛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53、75、84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20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移附調解簡要紀錄、
調解筆錄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南區
理賠中心函文(交簡上卷第45、49、85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
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固值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原審審理期間二度具狀請求移付調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惟告訴人除未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程序,更主動表示無調解
之必要,請求原審逕行判決,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聲請狀
、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交簡卷第13、31至37頁)
附卷可參,致被告喪失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機
會。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
此有本院移附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南區理賠中心函文(交簡上卷第45
、49、85頁)附卷可佐,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實際彌
補,再衡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復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本院認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情狀,被告本案犯
行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所犯又係告訴乃論之罪,依被
告於原審為調解所為之真摯努力,非無可能於原審因達成調
解而獲致程序判決,綜合前述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而對被告為科刑判決,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