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延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12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朱延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16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行駛
,適黃成泉騎乘自行車,沿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二車發生
碰撞,致黃成泉受有雙側前臂、左膝鈍挫傷併瘀青、雙側肩膀鈍
挫傷併瘀青、左頰撕裂傷0.5公分、右髖部鈍挫傷併瘀青、背部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59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交簡上卷第2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成泉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警卷
第1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
第30至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0至42頁)、高雄榮民總
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4頁)、告訴人車損
及傷勢照片(警卷第47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57至59頁)等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事故係
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交會之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30頁),可見案發路段並未劃有行車分向線
,因事故所生之刮地痕幾乎位於道路中央,且被告及告訴人
之車輛均係往道路左邊傾倒(由東往西向),是被告及告訴
人於案發當下,均係偏向案發路段之道路中間行駛乙情,自
堪認定。被告騎車行駛於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可預
見隨時有可能有車輛自對向駛來,進而產生車輛交會之狀況
,則其自應避免偏向車道中央行駛,以確保與他車交會時,
雙方車輛均保有可以安全通行之適當距離,然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致其於案發當下與告訴人之車輛會車時,未能與告訴
人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復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被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可證(審交易卷第63至68頁、交簡上卷第231至232頁),
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前臂、左膝鈍挫傷併瘀青、
雙側肩膀鈍挫傷併瘀青、左頰撕裂傷0.5公分、右髖部鈍挫
傷併瘀青、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另公訴意旨固依告訴人112年6月27日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係受有「右前臂、左膝鈍
挫傷、左肩鈍傷及左頰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惟告訴人
嗣後於同年7月3日至同院回診,即經醫師完整記載其傷勢如
前述,觀諸前後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相近
,且鈍挫傷隨時間經過逐漸浮現出瘀傷痕跡,亦為常見,堪
認該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所受之完整傷勢,爰予更正。
(四)另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亦係偏向道路中央行駛,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
車之安全間隔,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
依前揭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意見
,亦同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乙節
,應堪認定。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
2條前段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
、左膝鈍挫傷、左肩鈍傷及左頰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惟
考量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與對向來車之間隔之過失,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
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
用、量刑,均無不當。至本院雖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
生之傷害更正如上,而與原審所認定並據以量刑之告訴人傷
勢稍有差異,然二者僅是完整性之差別,對於告訴人傷勢嚴
重程度之評價並不足以產生重大影響,是尚不足據以認為原
審在事實認定或量刑上之妥適性有所偏差或失衡,併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尚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
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原審之認定與
事實不符;又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未予理睬或關心,調解時
均推由保險公司處理,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為:被告自身亦因本案受傷嚴重,希望能判
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1、檢察官雖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4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
請上卷第19頁),主張告訴人尚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
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惟本案案發時
間為112年6月27日,而依告訴人於同院之病歷紀錄,可見告
訴人早於112年2月間,即有因「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
至該院就診之紀錄(交簡上卷第125頁),是告訴人之左膝
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即已有不適症狀;且告訴人上開傷
勢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經診斷而出,此有該院114年5月2日
七賢脊醫信字第114050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可佐(交
簡上卷第115頁),是前開傷勢經診斷而出之時間與本案發
生之日相隔逾1年6月,實已相距甚久;復觀前開函文所附告
訴人113年12月25日護理紀錄,載有「病人主訴去年6月份騎
腳踏車被機車撞到,導致左膝疼痛不適,陸續有至榮總及診
所檢査,醫師囑採保守治療,吃止痛藥即可,因最近出國步
行太久,導致左膝疼痛加劇難以忍受,無法久站久走,決定
至本院門診求治」等語(交簡上卷第177頁),顯示告訴人
左膝疼痛之加劇,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是以,告訴人所
受「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究係
因本案車禍所致、源自其原有病症之加劇抑或是受其他外力
影響(如出國步行過久),實屬高度有疑,自難遽認前揭傷
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2、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
審酌甚詳;又被告所指其個人受傷狀況,核與其對告訴人所
為過失傷害行為應負責任之程度無關,並非本案量刑所應審
酌之因素。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
,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重大變動之情
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均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難以採認,是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
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