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9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
5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毓頡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毓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
簡上卷51-52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
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方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嚴重,
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致
歉或慰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曾否認犯行等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沒有不服,希望和解之後
判輕一點或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非無據,且原審已就告訴人傷勢、被告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罪(而非自始坦承犯罪)、被告負擔全部過失
責任等節為審酌並已經列為量刑因子考量,檢方以此主張此
等部分要求加重自無理由。又本案因被告於二審審理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交簡上卷69-70頁)
,被告並當場給付賠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
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告駕駛汽車時,未
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
告訴人張昭明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所受左側脛
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尚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簡上卷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以上述方式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