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日
期及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榮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
0月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無日期,具狀人欄亦無任何本
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
合,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