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
18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洪榮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
0月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而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未在該上訴書狀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及記載日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
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日期、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2
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
查上訴人並無在監所關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紙在卷可參。因迄今已逾期,上訴人仍未提出其於上訴書
狀之日期、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補正適法之程式,亦有本
院收狀、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3份存卷可參,參考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
回之,且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
18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洪榮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
0月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而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未在該上訴書狀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及記載日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
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日期、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2
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
查上訴人並無在監所關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紙在卷可參。因迄今已逾期,上訴人仍未提出其於上訴書
狀之日期、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補正適法之程式,亦有本
院收狀、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3份存卷可參,參考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
回之,且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