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弘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弘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弘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僅
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97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少榮和解,並賠償完畢,
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且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
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
度,及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
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
4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收款憑證可參(交簡上卷
第41-43、81、83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
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
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93頁)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
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黃少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少
榮、劉弘偉2人案發時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可證(見警卷第57、59頁)
,是依其等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照被告劉弘偉於員警到場後表示:伊案
發時跨越雙黃線到左方車道進行左轉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被告黃少榮於警詢時供稱:伊和被告劉弘偉均係逆向從經
五路南向北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為:被告2人騎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均逆
向行駛於經五路車道,嗣被告劉弘偉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偏左
,與騎乘於其後方之被告黃少榮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見
院卷第63至69頁),均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益見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雙方因而受有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彼此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2人雖亦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
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卷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證(警卷第31、33頁),俱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騎車過程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
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對方受傷,所為非是,且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迄今因就調解金額未有共
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
卷可考,而未彌補對方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
度、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審酌被告劉
弘偉無犯罪前科、被告黃少榮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以被告2人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劉弘偉 (年籍詳卷)
黃少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黃
少榮(原名:黃茂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二車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少榮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
側第6、7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
左臉、左肩、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及左足摩擦性燒燙
傷二度佔全身總體表面積之壹之傷害;致劉弘偉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側髖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少榮、劉弘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弘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黃少榮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事故現場照片。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弘偉、黃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弘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弘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弘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僅
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97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少榮和解,並賠償完畢,
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且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
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
度,及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
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
4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收款憑證可參(交簡上卷
第41-43、81、83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
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
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93頁)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
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黃少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少
榮、劉弘偉2人案發時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可證(見警卷第57、59頁)
,是依其等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照被告劉弘偉於員警到場後表示:伊案
發時跨越雙黃線到左方車道進行左轉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被告黃少榮於警詢時供稱:伊和被告劉弘偉均係逆向從經
五路南向北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為:被告2人騎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均逆
向行駛於經五路車道,嗣被告劉弘偉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偏左
,與騎乘於其後方之被告黃少榮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見
院卷第63至69頁),均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益見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雙方因而受有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彼此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2人雖亦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
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卷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證(警卷第31、33頁),俱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騎車過程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
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對方受傷,所為非是,且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迄今因就調解金額未有共
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
卷可考,而未彌補對方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
度、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審酌被告劉
弘偉無犯罪前科、被告黃少榮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以被告2人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劉弘偉 (年籍詳卷)
黃少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黃
少榮(原名:黃茂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二車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少榮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
側第6、7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
左臉、左肩、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及左足摩擦性燒燙
傷二度佔全身總體表面積之壹之傷害;致劉弘偉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側髖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少榮、劉弘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弘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黃少榮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事故現場照片。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弘偉、黃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