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子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子敬處拘役肆拾捌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子敬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
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可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並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被告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
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而非原審判決所載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傷害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高雄
市苓雅區福人里辦公處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
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61、91頁)
,原審判決認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應係誤
載告訴人李啓成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
判決認定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即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