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智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
年1月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晨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晨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德惠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岔路口向右偏行;適有董秀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致董秀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晨智、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5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交簡上
卷第152頁),核與告訴人董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至56
頁)、本院11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交簡上卷第117
頁、第123至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5至29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7至52頁)、國軍左營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
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警卷第6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前開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案發當下,係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之綠燈甫亮起之際,被告斯時正
沿前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向右偏行,欲右轉進入德
惠路時,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碰撞之點為被告車輛
右後方與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
確(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警卷第10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與告訴人位於同一車道,而告訴人車
輛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側,則被告於向右偏行之際,當應注
意右側來車,並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間隔,然被告卻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案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均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各1份可證(審交易卷第71至76頁、交簡上卷第89至94頁
),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至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固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主因」(審交易卷第74頁),惟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可
見案發當下,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位置極為相近,且自被告
向右偏行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後經過僅約2秒鐘,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17、123至127
頁),是案發過程甚為短暫,就此情狀以觀,尚難想像告訴
人得以預見在與左側之被告車輛距離甚為相近之狀況下,被
告竟會突如其來右偏、侵入其前行之路線,而得以即時預防
、閃避,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是就鑑定
意見此部分之內容不予採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查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並無過失等
情,業據說明如前,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為本案肇事之次
因,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尚有未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岔路口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
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並接受手術及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全
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前引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就本案事故應付全部過失責任,所
為誠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
決書面,交簡上卷第161頁):暨其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固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惜未成立,是尚難將無法成立調
解之情況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