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昱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龔昱承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昱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33、64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
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初判經認定為被告乃全面過失,
但車禍鑑定顯示本案雙方皆應負責任,非單方面過失,被告
無意逃避責任,且盡力協商處理,請減輕刑責或依法宣告緩
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宣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非無據,但考量被告於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13萬元,另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交簡上卷41-43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
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於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本案雙方同有過失,
然此量刑事由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無何漏未審酌或未加審
酌之狀況,不能以重複以相同事由再減輕被告之刑責,故被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勢,
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萬元,而告訴人也
撤回本案告訴,並於書狀中表示同意輕判或緩刑,被告已求
得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寬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準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5
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