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
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
,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
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再者,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
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
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偉嘉(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決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被告另
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由被
告本人於同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交簡卷第47頁)。又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
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算至114年2月24日24時(非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末日應
為114年3月2日,遇假日順延至114年3月3日24時屆滿。惟被
告遲至114年2月28日始向臺南分監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
該書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及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
章戳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未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
或本院提出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故依前開說明,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
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