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鳳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2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辜鳳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辜鳳玉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34、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和告訴人和解,請
求判決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右轉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吳孟姿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
傷害;惟念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餐廳員工,月
收入約2萬6千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
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及考量一切量
刑因子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故被告就宣告刑
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3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
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鳳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2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辜鳳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辜鳳玉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34、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和告訴人和解,請
求判決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右轉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吳孟姿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
傷害;惟念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餐廳員工,月
收入約2萬6千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
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及考量一切量
刑因子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故被告就宣告刑
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3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
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