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鐵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3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鐵沙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鐵沙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1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高雄市○○區○○○000號旁,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往
來之車輛,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並擦撞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孫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頭部其他
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腰椎第四
第五節滑脫、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急性神經壓迫、腦震
盪、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我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91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1至72、83
、9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
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警卷第39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01頁)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
害7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行銷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簡
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
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均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鐵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3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鐵沙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鐵沙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1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高雄市○○區○○○000號旁,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往
來之車輛,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並擦撞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孫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頭部其他
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腰椎第四
第五節滑脫、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急性神經壓迫、腦震
盪、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我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91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1至72、83
、9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
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警卷第39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01頁)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
害7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行銷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簡
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
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均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