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3、9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交簡上卷第65、98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肇事責任,很有誠意要和解,強制
險也已理賠與告訴人,超過強制險額度的賠償我也願意負擔
,但金額沒有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50萬元真的太高,針對
量刑上訴,判太重,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被告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
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2人已無調解意願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嗣後並經民事判決認定
被告須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亦有113年8月5日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及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46
4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41頁、交簡上卷第7
5至80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
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四)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01頁)。
然考量被告終究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難認本案之宣告
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自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紙」,並新增「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
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廖玉燕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廖玉凌之自用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
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於案發後赴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之傷
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陳昱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35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廖玉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玉凌後,廖玉燕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張修治所駕駛838-Y2號營業用大貨車,
致廖玉燕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廖玉凌
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燕、廖玉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廖玉
燕、廖玉凌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