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3、9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交簡上卷第65、98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肇事責任,很有誠意要和解,強制
險也已理賠與告訴人,超過強制險額度的賠償我也願意負擔
,但金額沒有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50萬元真的太高,針對
量刑上訴,判太重,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被告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
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2人已無調解意願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嗣後並經民事判決認定
被告須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亦有113年8月5日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及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46
4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41頁、交簡上卷第7
5至80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
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四)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01頁)。
然考量被告終究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難認本案之宣告
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自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紙」,並新增「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
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廖玉燕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廖玉凌之自用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
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於案發後赴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之傷
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陳昱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35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廖玉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玉凌後,廖玉燕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張修治所駕駛838-Y2號營業用大貨車,
致廖玉燕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廖玉凌
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燕、廖玉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廖玉
燕、廖玉凌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3、9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交簡上卷第65、98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肇事責任,很有誠意要和解,強制
險也已理賠與告訴人,超過強制險額度的賠償我也願意負擔
,但金額沒有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50萬元真的太高,針對
量刑上訴,判太重,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被告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
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2人已無調解意願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嗣後並經民事判決認定
被告須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亦有113年8月5日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及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46
4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41頁、交簡上卷第7
5至80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
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四)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01頁)。
然考量被告終究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難認本案之宣告
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自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紙」,並新增「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
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廖玉燕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廖玉凌之自用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
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於案發後赴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之傷
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陳昱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35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廖玉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玉凌後,廖玉燕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張修治所駕駛838-Y2號營業用大貨車,
致廖玉燕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廖玉凌
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燕、廖玉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廖玉
燕、廖玉凌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