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銘群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60、95-96頁)。是依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群銘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清豐二路交岔路口(下稱
案發路口),欲左轉駛入清豐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於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凃瑋誠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由東向西(即對向車道)
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因而反應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凃瑋誠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也是與有過失,且我是初
犯,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凃瑋誠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
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
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對於
本案發生亦具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均已納入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任何不當;又被告雖另提出書狀表示其願給付告訴人3
萬元以為賠償,惟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已有具
體填補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是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
告尚未對告訴人填補其行為所致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銘群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60、95-96頁)。是依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群銘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清豐二路交岔路口(下稱
案發路口),欲左轉駛入清豐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於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凃瑋誠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由東向西(即對向車道)
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因而反應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凃瑋誠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也是與有過失,且我是初
犯,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凃瑋誠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
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
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對於
本案發生亦具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均已納入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任何不當;又被告雖另提出書狀表示其願給付告訴人3
萬元以為賠償,惟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已有具
體填補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是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
告尚未對告訴人填補其行為所致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