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邱雅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邱雅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蘇邱雅麗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3頁、第39
頁、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林岳璋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
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
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於原審判決前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上
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
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
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45頁至第48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
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
,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5頁至第68頁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終能於
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
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9頁)。基此,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邱雅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邱雅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蘇邱雅麗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3頁、第39
頁、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林岳璋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
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
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於原審判決前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上
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
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
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45頁至第48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
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
,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5頁至第68頁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終能於
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
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9頁)。基此,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