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仕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7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仕志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
,適有顧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於王仕志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顧孝文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21分)、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
根肋骨骨折(第二至七肋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第二到第五肋肋骨
,每根肋骨骨折兩處)與左側肺挫傷以及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傷
合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與足踝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
傷害。嗣王仕志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仕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
,適告訴人顧孝文騎乘乙車於被告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系
爭路口,告訴人行經甲車旁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乘之甲車
沒有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是因為車速過快
及乙車機車側柱未收起,才會倒地受傷,而且我有查看左後
方確認沒有來車才往左偏駛,我認為我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適告訴人
騎乘乙車於被告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俟告訴人
行經甲車旁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資料、甲、乙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甲、乙車行駛接近大同路
路口停止線時,甲車車速減慢、車頭往左側偏移,作勢左轉
駛入水管路,而行駛在後方之乙車於甲車車頭偏向左側之同
時,亦往甲車左側偏移並持續往前直行通過,甲乙二車遂於
大同路路口停止線前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
(交簡上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感覺機車後方置物箱有被輕微擦撞到、有搖晃一下,
然後告訴人就人車失控倒地等語(警卷第4、39頁),以及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雙方有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0
、43頁)相符,足認甲、乙二車確有發生碰撞。
㈢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
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
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
、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
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
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
,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
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
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
,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警卷第79頁)可按,
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行車時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警卷
第35、53至57頁)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交簡上卷第83至91頁)所
示,甲車行駛接近至大同路路口停止線後,隨即車頭往左側
偏移,作勢左轉駛入水管路,該時乙車已行駛於甲車左後方
不遠處,且甲、乙二車之間無任何車輛或物品阻礙視線,斯
時被告應可直接或透過後照鏡目視而察覺告訴人騎乘乙車同
向行駛於其左後方,倘被告有確實注意同向同車道之相鄰車
輛行車動向,並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當可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詎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確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行為。
 ⒊另本案經分別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岔路口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5至26頁,交簡
上第93至96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以,被告既有
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造成甲、乙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以甲、乙車車身均無擦撞痕跡為由,辯稱甲、乙車未
發生碰撞,並提出案發當時拍攝之甲、乙車車身照片為證。
然甲、乙二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
,且機車擦撞後無明顯擦撞痕跡之原因尚多,如擦撞力度較
小、擦撞接觸處平滑或質地堅硬而較不易產生擦痕等,不一
而足,自無從以有無車身擦撞痕跡為由,反推甲、乙二車並
未發生擦撞,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
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及乙車機車車柱未收起
,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語,惟本案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所提出案發現場地面照片中之輪胎煞車痕跡、刮地痕跡
(交簡上卷第21頁),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存有前
揭過失行為,自無從以被告上開辯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
將本案送請車鑑會進行鑑定(交簡上卷第137頁),然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本
案已送車鑑會及覆議會等機關單位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鑑
定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雖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仍無解於
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
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應依法論科,復以
自首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
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致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並考量其過失之情節、坦承犯行之
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
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