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
年3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5-8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生捷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83、85-89
、91-9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孫美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潘生捷吐
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
情,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而
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觀,可見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頁),仍不
知改善自身駕駛習慣或強化駕駛技能,復因本案過失行為而
致生本案事故,且被告係為本案之主要肇責人,堪認本案所
示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高度相關,而可認定本
案事故與其未經妥善駕駛技能訓練、考驗之情狀應具因果關
聯,對其本案所為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犯行,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29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未陳報正當理由不到
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0月9日始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
參(見審交易卷第99-101、109、115-119頁),被告在原審審
理時既已逃匿,難認其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法定刑後,經審酌「被告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
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審
交易卷第144頁),然經原審2次移付調解後,第1次被告未
到場,第2次告訴人未到場,致均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7、163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
決書面,見審交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
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其量刑應無
不當之可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本案犯行,導致年近七旬之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於車禍後,身心迄今仍未完全痊癒,而需專人照護
,又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之狀況不予理睬,先前之數次
調解程序中被告亦未到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
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曾
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等情節,均經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加以考
量。而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其法定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後,係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
罰金,而原審量處之拘役50日,於拘役刑中係屬較長期之拘
役刑,於上開法定刑之區間內,已非屬至為輕度之量刑,考
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通
過失之情形而言,並非屬有刻意違反交通規則行車而創造用
路風險之過失態樣,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而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
部挫傷之傷害,於醫學上通常亦非屬需耗費重大心力或相當
時間方得治癒之嚴重傷害,而由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觀之,亦
可見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6日之調解期日曾有到場調解,惟
該次調解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且未到場調解而未能成
立(見審交易卷第163頁),是檢察官所稱被告於調解期日均
未到場之情事,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此部分調解情形,亦
已均經原審詳為論敘、審酌,經綜合考量上情,原審對被告
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過輕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前開審酌之結果,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