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4年4月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章圻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安南二
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安南二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
人黃閔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度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深度撕裂傷、
左手掌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
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
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
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
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
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於114年1月9日在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
於調解書內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已提出之告
訴」,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岡核字
第108號准予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000
年0月0日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嗣相關卷證於114年1月21日始
繫屬於原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橋檢春民
113偵21222字第1149003517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參,原
審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於11
4年4月1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誤對被告
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4年4月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章圻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安南二
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安南二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
人黃閔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度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深度撕裂傷、
左手掌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
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
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
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
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
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於114年1月9日在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
於調解書內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已提出之告
訴」,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岡核字
第108號准予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000
年0月0日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嗣相關卷證於114年1月21日始
繫屬於原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橋檢春民
113偵21222字第1149003517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參,原
審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於11
4年4月1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誤對被告
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