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2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劉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2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科刑部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為同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分別明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然無故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交簡
上卷第93、97、99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劉淑娟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9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
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
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由謝
全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全麗
受有右手挫傷、右大腿(11x10公分)、雙膝(2.5x2.5公分
、7x4公分、2x1.5公分)、右手肘(7x2公分)、右足踝(4
x3公分、1x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叁、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壹、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謝全麗達成和解,希望
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納為審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有所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陳述狀存卷可憑(交簡上卷第49至50、55頁),此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
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忽,未能善盡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責,致使他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固有非
是,然其輕忽駕駛責任之動機尚無顯著惡性;並審酌被告係
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幸其
所致告訴人之傷勢非屬重大,又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前已敘及,堪認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
補;兼考量被告始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5頁),暨被告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俱如上
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犯刑章,然犯後坦認過失,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前已敘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