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
第3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家亮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215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該巷道中間而未靠右,適吳俊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巷道對向行駛
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俊葳受有雙腿擦挫傷、左肩及左
髖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邱家亮(下稱被告)
則表示沒有不法取證等語(交簡上卷45頁,於被告另雖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正確,然此為證明力之問題,尚不影響
證據能力),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
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碰撞告訴人吳俊葳之乙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
,被告與告訴人各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葳(警卷第5-7頁;
偵卷第35-36頁)指訴明確,並有(吳俊葳)健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健仁醫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
日健仁字第1140001649號函暨(吳俊葳)病歷資料(交簡上
卷第55-67頁)、(邱家亮)陳其新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7-6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65-71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傷
勢照片(警卷第79-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
470701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上卷第69-
74頁)、(吳俊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45
頁)、(邱家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頁)、(邱家亮所騎乘之OIE-
298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邱家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13頁)、(吳俊葳所騎
乘之NUB-9689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
吳俊葳)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29頁)在卷可
參,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惟查: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7、71頁),其等均向到場處理本件
車禍之員警表示,甲、乙車是相撞後原地扶起,並未加以移
動;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只是把車立起來稍微往裡面讓別人
過等語(交簡上卷44頁),併參以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79頁
),甲、乙車位置係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215巷之巷道中間
,且被告亦自承:是騎中間靠又的位置等語(交簡上卷44頁)
,顯見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導致與對向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腿
擦挫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與
本案發生日為同日,時間密接,其內容已難認與本案無關。
再比對員警在車禍現場為告訴人拍攝之照片(警卷第81頁)
,告訴人腳部確實有明顯之擦挫傷痕跡,足認被告前揭過失
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之病
歷資料,有健仁醫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健仁字第1140001
649號函暨(吳俊葳)病歷資料(交簡上卷第55-67頁)可供
參照,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係經該院醫師本其專業診斷作成
,並非憑空捏造,而診斷過程中並已就告訴人腳部傷勢為拍
照,可見告訴人腳部有明顯之挫傷傷勢,足證告訴人於就診
當下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自足採信
。本案告訴人因前開車禍確實受到前開傷勢乙節堪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稱看告訴人沒怎樣、告訴人的車子沒倒、告訴人
沒坐救護車就醫云云,然本案已有足夠事證證明告訴人有因
前開車禍受前開傷勢已如前述,而車禍過程中就算雙方未倒
地,但因撞擊力之影響,騎乘者之身體仍可能發生相關碰撞
、摩擦、扭轉而受傷,又告訴人也無義務當場展示傷勢給被
告觀覽,其於現場有讓警員拍攝其傷勢,已足以保全傷勢,
又實務上車禍後自行評估傷勢尚輕故不坐救護車而選擇自行
就醫者所在多有,無從徒憑被告空口質疑,以其未看到傷勢
、車子沒倒、告訴人沒就醫云云認定前開傷勢不存在。遑論
被告主張自己腳也有受傷、是自行就醫等語(交簡上卷44頁)
,其一方面以前開理由主張告訴人之傷勢不存在,一方面又
在相同之事實背景下稱自身受到傷害,更顯見其所辯乃信口
空言,不值採信。
 ⒋另被告雖稱告訴人與有過失,然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告
訴人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自難認告訴人與有如
何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經送鑑後,亦認本
案被告乃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述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從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該判決認被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均已審酌前揭量刑事由,
並已審酌本案之一切情狀,再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