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阿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阿海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周菀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宗翰,致周菀楹受有頸椎、胸壁挫
傷等傷害;謝宗翰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嗣林阿海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菀楹、謝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林阿海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菀楹於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警卷第5-8
頁、本院卷第45-48、57-60頁)大致相符,復有113年5月11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1-14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警卷第17-19頁)、事故現場照片5張(警
卷第2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27-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
第31頁)、告訴人周菀楹113年5月11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頸椎、胸壁挫傷)(警卷第33
頁)、告訴人謝宗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3年5月11日診斷
證明書(頸椎韌帶扭傷)(警卷第35頁)附卷可按,是前揭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阿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
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
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
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周菀楹受有頸椎、胸壁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謝宗翰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有國軍
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
開自首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
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
節,致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過失
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和解金4萬元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4日、同年
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59頁),是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給
付告訴人4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係老人年金,已婚
,有4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
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就
刑事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
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
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