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6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上訴人欄
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上訴人欄並無任何被告本人之簽名或
蓋章,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合,然此項程式之欠
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6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上訴人欄
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上訴人欄並無任何被告本人之簽名或
蓋章,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合,然此項程式之欠
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