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怡宏緩刑2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46頁、第8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雖有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惟告訴人陳忠義亦有併排臨停於慢
車道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請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勢,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
數給付賠償,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等
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
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其他
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迄至原審判決
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之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
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且上訴意旨所提及告訴人之過失、被告犯後態度等
節,均經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加以審酌;另被告於原審時,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至上訴本院後,始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實已耗費一
定之司法資源,縱經本院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之妥適性,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勢一節,
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們
雙方都有受傷,我是右腳擦傷,但沒有就醫等語(警卷第7
頁、第35頁)相佐,本院自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本案係因駕車不慎致罹刑章,而初犯過失犯罪,且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並經告
訴人具狀陳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
51頁、第67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
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