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文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境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就量刑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73頁),依據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
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想要與對方談和解,希望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將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施志學所受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等節均納為
審酌事項,其量刑已將本案相關情狀詳加審酌,其量刑之諭
知本無不當之處,但因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見簡
上卷第49頁),且被告於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簡上卷第49頁、第74頁、第79頁),是本案存在新的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量刑基礎顯已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者,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遇有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竟超車且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因而
致告訴人自摔而受有左膝髕股開放性骨折並全皮缺損(約1.
5公分乘以1.5公分)、左肩、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給付1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另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以
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5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
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80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頁),其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當庭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